(2016)粤08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梁伟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梁伟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703号原告:周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梁伟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被告梁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伟文拆除占用原告周国华××区编号××、××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所建楼房,并交还原告周国华该两宗价值492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2、被告梁伟文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282900元(按市价每平方米50元/月从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以及按每平方米50元/月计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拆除楼房交还湛江市××区编号××、××号两宗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3、被告梁伟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3日,原告周国华经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以230000元依法竞得位于湛江市××区编号为××、××号(土地面积均为123平方米)的两宗土地使用权。2001年5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1999)赤法执字第4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已享有前述133、134号两宗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初,法院在原告请求下派员对前述133、134号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两宗土地使用权已被同区编号为132号土地使用权的被告梁伟文违法占有盖建楼房多年。法院另案已查明被告梁伟文上述违法占用原告两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梁伟文违法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令原告遭受莫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拆除楼房交还违法占用原告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被告梁伟文辩称,被告梁伟文在1998年7月1日已合法取得132号宗地的使用权。1995年,被告梁伟文向湛江市城基房地产公司购买金城新区一期12、13、14号地块,并于1995年缴纳了部分土地价款50000元给城基公司。由于规划变更,1998年7月1日,城基公司和被告梁伟文重新签订合同,将编号为132、133号地卖给被告,面积为129平方米。1998年9月17,城基公司根据市规划局的批复文件,正式确认被告所购买的宗地编号为132号,并由城基公司工程部和销售部同时发文确认。因此,被告梁伟文于1998年7月1日取得132号宗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梁伟文的132号宗地与原告的133、134号宗地不是同一宗地。第一,被告梁伟文的宗地编号为132号,而原告的宗地编号为133、134号,两者明显不同。第二,被告梁伟文使用的面积为129平方米,而原告133.134号两宗地的面积均为123平方米,合计246平方米。两者面积明显差异。由此可见,被告梁伟文的132号宗地与原告通过司法取得的133、134号地块不是同一地块。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3、134号宗地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可以说,被告梁伟文从1998年7月1日签订购地合同后,已约付清全部购地款,城基公司也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多年来被告占有使用该地乃至该房居住,历经16年从来没有受到任何干涉,从未见原告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与城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132号土地合法使用人。三、即便是原告的土地是被重复买卖导致两块地重叠,在2017年12月12日测量图中没有132号得位置,没有找到132号地的具体位置,;即便132、133、134号土地重叠,先取得土地是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湛江市城基房地产公司以查明132、133号土地位置,如果根据本次测绘的结果133号土地已经占用的公共土地位置,与1998年9月17日规划图明显不同,被告建筑物与该规划图相符合,因此被告土地来源合法合理,符合政府的规划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原告周国华在湛江市广诚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位于湛江市××区金城新区三区标号为133号、134号(土地面积均为123㎡)的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230000元。2001年4月14日,湛江市广诚拍卖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移交原告周国华。200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1999)赤法执字第4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位于湛江市金城××区编号为××、××号两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位于湛江市金城××区编号为××、××号两块土地使用权由周国华竞买所得;3、竞买人周国华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1999)赤法执字第451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湛江市××区金城新区三区编号为133、134的二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123平方米)归周国华所有(身份证号:);二、买受人周国华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1998年7月1日,被告梁伟文与湛江市城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承购住宅用地合同》,以300894元购买位于湛江市××路平的金城新区第三区第132号住宅用地(建筑占地面积:129平方米)。1999年7月8日,湛江市城基房产开发公司将所购买土地交付被告梁伟文,尔后梁伟文在上述土地上修建围墙,目前被告梁伟文建了7层楼房。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20170124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结论为:1、被告梁伟文楼房位于周国华××区编号××、××号两宗地使用权的范围;2、梁伟文所建楼房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30.79平方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湛江市金城××区编号为××、××号两块土地使用权系由周国华通过公开竞买所得,且本院作出的(1999)赤法执字第4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1999)赤法执字第451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均确认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根据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被告梁伟文所建楼房位于原告周国华××区编号××、××号两宗地使用权的范围,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清除危险。”及第三十九“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因被告梁伟文所建楼房位于周国华的两宗地使用权的范围,侵害了原告对该两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梁伟文拆除占用其位于湛江市××区编号××、××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所建楼房,并交还原告周国华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占用费问题。因被告自1999年始便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位于湛江市××区编号××、××号两宗土地占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梁伟文所建楼房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30.79平方米”的测绘意见及《湛江市市区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故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共23个月)的土地占用费应为72196.08元(24元/平方米×130.79平方米×23月),原告主张占用费282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3日至被告梁伟文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楼房并交还涉案的两宗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被告梁伟文应按每月24元/平方米的标准(占用面积130.79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被告梁伟文辩称要追加湛江市城基房产开发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案外人湛江市城基房产开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梁伟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周国华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三区编号133、134号两宗土地上的楼房,并将占用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周国华;二、限被告梁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华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土地占用费72196.08元及2016年6月3日至被告梁伟文拆除所建造的楼房后交还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三区编号133、134号两宗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月24元/平方米的标准(占用面积130.79平方米)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国华负担1952.3元,被告梁伟文负担46268元;测绘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书 记 员 徐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清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