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393号原告:樊某某(曾用名樊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所借原告5万元款项及利息16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所借原告的款项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做生意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再未给付分文。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被告杨某某的担保人,仅是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樊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原告樊某某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转账记录不知情。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杨某某,张某某是见证人。原告樊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是杨某某本人书写而且是一份孤证;杨某某与樊某某、张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该证明材料不能否定2015年7月1日借款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杨某某与原告樊某某、被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樊某某、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在原告樊某某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樊某某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6%,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樊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落款,与被告杨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见证人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名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复斌法官助理 董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