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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乐兴与黄莺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乐兴,黄莺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677号原告梁乐兴,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罗家佃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莺歌,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文社区*组。原告梁乐兴与被告黄莺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被告黄莺歌在2017年5月2日开庭审理时到庭参与诉讼,但在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黄莺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乐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莺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额1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时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莺歌答辩要点:1、以车子作质押向原告梁乐兴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这15万元是双方通过对8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5%结算后的利息,并且当时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的,所以这15万元有钱会还,但不会再支付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莺歌向原告梁乐兴借款800000元,以被告所有的湘KG29**宝马740小轿车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月利率5.0%。2013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黄莺歌将其所有的湘KG29**宝马740小轿车作价65万元过户到原告梁乐兴之子梁成名下,并由被告黄莺歌于2013年4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15万元整现金人民币,2分计息,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黄莺歌”的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黄莺歌借款后实际支付了多少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确实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但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二个月利息80000元;被告认为实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莺歌没有提交已经支付80000元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只能认定其实际已经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二、借条上的150000元到底是余欠利息还是本金。原告认为是借款本金,因为根据交易习惯是先还息付本。被告认为是结算后的借款利息,并且原告口头承诺不要支付借款利息的,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1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是对原借的800000元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先还利息再支付本金,被告黄莺歌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可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3%计算,即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为104000元,本息合计904000元,减去被告黄莺歌湘KG29**宝马740小轿作价650000元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黄莺歌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4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结算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进行结算,同时被告黄莺歌未提交证据证明这150000元是余欠的利息,故只能认定这150000元是通过双方结算后余欠的本金。三、被告黄莺歌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定利率,同时原告提出在出具借据时确实口头承诺如果被告在一年内偿还150000元,被告黄莺歌可以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黄莺歌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黄莺歌应当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率。被告黄莺歌认为,150000元是结算后的余款利息,并且原告承诺不要被告支付利息的,故只偿还15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莺歌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也口头承诺在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黄莺歌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没有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可以认定被告黄莺歌对所借的150000元是应当支付利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黄莺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黄莺歌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并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莺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乐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莺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