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5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与孙金鑫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孙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主要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孙金鑫,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与孙金鑫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新窑商初00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孙金鑫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4080元。因孙金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孙金鑫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7年1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2017年3月21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孙金鑫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因被执行人孙金鑫拒不报告财产亦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孙金鑫在金融机构的3529元存款,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080元,已强制执行到位3529元,未执行到位1055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