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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727号原告:赵虹,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主要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950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7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津H×××××号车辆在河北区八马路因天黑路滑不慎撞到路边水泥柱石台,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险。原告支付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但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310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2016年11月21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河北区八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律纬路至育红路段时,因观察不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前部右侧与路边石台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70127元(包括材料费62977元与工时费71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1999.98元。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6295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批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70127元,该评估是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维修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62950元,上述证据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基本相符,且上述费用亦实际发生,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维修费发票主张实际车辆损失6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根据拆解费发票金额为1999.98元,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按照拆解费发票数额支持1999.98元。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2950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1999.98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70549.9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虹车辆损失62950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1999.98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705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唯赫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