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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孟克吉雅与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克吉雅,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332号原告孟克吉雅,男,1950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格森格巴图,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琴其木格,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孟克吉雅与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克吉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克吉雅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向原告孟克吉雅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月息2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孟克吉雅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斯琴其木格工资账户,并以原告女儿斯庆玛名下位于鄂托克前旗查干西街安详小区10-9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内0623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斯琴其木格工资账户(账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所立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克吉雅借款本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格森格巴图、斯琴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布 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