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章彩芝与李杰、李国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彩芝,李杰,李国营,罗玉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异17号案外人:章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彩芝,女,194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李杰,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李国营,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罗玉素,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章彩芝与被告李杰、李国营、罗玉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丽称,其与(2017)浙0604民初2338号案中的被告李杰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内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晋生街***室房屋(含附房)归案外人所有,李杰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案外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3日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上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近期至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方知上述房屋已被(2017)浙0604民初2338号案于2017年3月17日查封。案外人认为,在案外人与李杰的离婚案件中已确认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且该房屋的按揭均由案外人在承担,房屋过户事宜亦在(2017)浙0604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作出及实际查封前已在强制执行。房产虽未变更产权人姓名,但不影响案外人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事实,仅因法院查封而未完成产权更名等过户手续,案外人与李杰所涉借贷案件亦无关系,故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2017)浙0604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对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晋生街***室房地产的查封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章丽与被告李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本院(2016)浙0604民初55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晋生街***室房屋(含附房)归案外人章丽所有,被告李杰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均由案外人章丽负责偿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杰未按调解书履行,案外人章丽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李杰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2016)浙0604执4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将案外人章丽与被告李杰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过户到案外人章丽名下并为其办理全部过户手续等。但案外人章丽未到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原告章彩芝诉被告李杰、李国营、罗玉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章彩芝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线索,依法作出(2017)浙0604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2017)浙0604民初2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李杰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晋生街***室房屋(含附房)。故案外人章丽提出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案涉不动产属案外人章丽与被告李杰的共同财产,但由于案外人章丽在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及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故该不动产未发生产权变更。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章丽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章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