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潘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潘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067号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学泉,总经理。被告潘鲁杰,男,汉族,住河北邯郸磁县。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书面销售装载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七台河市销售总代理,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了,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也未能将所欠货款及时偿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986元以及违约金15868元,本案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358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潘鲁杰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7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87元,退还给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天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