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邓曙光,河南元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华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霖贸易有限公司,杨金志,李慧,王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曙光,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元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华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金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红运。被执行人:杨金志,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李慧,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王琛,住河南省郑州市。复议申请人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祥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9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1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隽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阳,申请执行人邓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中院审理邓曙光与河南元谷实业有限公司、隽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郑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主要内容,河南元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邓曙光借款800万元及利息;隽祥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隽祥公司等未履行判决义务,邓曙光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执41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隽祥公司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8150394元,但未扣划成功。异议人隽祥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称,其与北京天瑞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共十家公司于2013年与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市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改制协议》和《出资人认购协议》,约定这十家公司对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投资改制,共投入资本金20963万元,其中异议人投入资本金1571万元。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异议人及其他股东颁发了股金证。这些股金的事实还得到了银监局批复的认可。执行法院把异议人的股本金作为存款强制划拨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和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股东(包括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给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改制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影响金融稳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郑州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其执行隽祥公司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案中,标的物款项在异议人账户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异议人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郑州中院对该账户内款项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1执异294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隽祥公司以与异议审查阶段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94号执行裁定,对其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本金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而本案中,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及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股金证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认定隽祥公司属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股东,对其投入资金已转化为股本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账户是被执行人隽祥公司开立的,郑州中院扣划该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故隽祥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9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