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曹发山与徐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发山,徐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发山,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忠,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智伟,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杰,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南里*****号。上诉人曹发山因与被上诉人徐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忠,被上诉人徐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发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徐智伟给付拖欠原告雇工费18380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替其垫付沙料款10304元、模板款7800元、水泥运费款2000元、维修工资15000元、架工工资600元、起钉工资2930元、买烟买菜款43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徐智伟在修建凌海雷沟和锦州桃园工程时,聘请上诉人在工地管事,工程大部分建筑材料和雇工都是经上诉人购进和找的。当时被上诉人徐智伟言明雷沟施工中每天给上诉人100元,桃园工程中每天给120元。上诉人先后受被上诉人徐智伟的雇佣购进了模板、水泥、沙子。工地的瓦工、力工、架子工、钢筋工、搅拌机维修工、电工都是上诉人找的,钩机、拉土的翻斗车都是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雇的,共干了194天,徐智伟只给付上诉人雇工费4300元,尚欠18380元,此节有被上诉人义父孟宪发(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庭作证。在购进完料和完工后,被上诉人徐智伟拖欠料款和工资款叫上诉人先给垫付上,待工程款下来之后再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看被上诉人徐智伟有难处,凭着好哥们之间的关系就答应给其垫付。事后凡是所欠料款和工资款的人找徐智伟要钱时,徐智伟都叫找上诉人要钱,每逢年过节上诉人家是债主逼门,这些事又都是经上诉人手办的,弄得家庭夫妻矛盾,四邻不安,在替徐智伟垫付完款后,当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下来后,就一反常态,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徐智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曹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人工费、砂料款、多层模板款及欠原告赔偿款621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多层模板款7800元,垫付架子工工资600元,垫付沙料款10304元,垫付维修工工资15000元,垫付水泥运费款2000元,垫付买烟买菜款437元,垫付起钉人工费2930元,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和15380元,殴打原告赔偿款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145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出受被告雇佣曾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并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和15380元,其据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证人的证言,被告否认曾雇佣原告,并亦提供证人证言。原告提出替被告垫付多层模板款7800元,垫付架子工工资600元,垫付砂料款10304元,垫付维修工工资15000元,垫付水泥运费款2000元,垫付买烟买菜款437元,垫付起订起板款2930元,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均否认授权原告垫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殴打原告赔偿款4000元,有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认可该事实,但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受被告雇佣并拖欠其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替被告垫付多层模板款、架子工工资、垫付砂料款、维修工工资、水泥运费款、买烟买菜款、起订起板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曾事先授权其垫付或事后追认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发山对被告徐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曹发山负担。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曹发山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高志慧证言,证明曹发山在“桃园”工地管事。被上诉人徐智伟认为高志慧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仅能证明其要账的过程,其提交的收料单据不是徐智伟签字,不认可。2、证人杨平证言,证明曹发山在“桃园”工地施工过程中负责现场管理。被上诉人徐智伟认为杨平工资于2012年12月21日在凌海监管大队的监督下已全部结清,杨平的证言不真实。3、证人刘宝贵证言,证明徐智伟与曹发山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徐智伟认为刘宝贵证言仅证明其干2天活,证言内容不真实。4、证人王少伟证言,证明曹发山在“雷沟”和“桃园”工地管事。被上诉人徐智伟认为王少伟只是证明徐智伟欠他4000多元工钱,且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直接证明曹发山在工地管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其在“雷沟”和“桃园”工地为被上诉人管理工地事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虽然在数量上形成优势,但各个证据之间各自为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排除现有条件下的其他可能,不能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以认定上诉人曹发山为被上诉人徐智伟在“雷沟”工地和“桃园”工地管理事务这一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上诉人曹发山与被上诉人徐智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上诉人曹发山是否为被上诉人徐智伟的工程垫付了费用,其主张的各种款项和垫付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徐智伟承担。关于诉争焦点一:上诉人曹发山与被上诉人徐智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曹发山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徐智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中提供孟宪发证言、杨晋泽和张春雨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徐智伟管理工地事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杨晋泽、张春雨未能出庭作证,仅根据其书面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杨晋泽、张春雨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孟宪发虽出庭为上诉人曹发山作证,但其证实曹发山每日100元工资一节亦是听闻于曹发山,无其他有效证据与其证言互相印证。被上诉人仅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即由曹发山为工地供应模板,现模板费用已全部结清。根据曹发山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所称在“雷沟”工地工作1个月,在“桃园”工地工作164天这一事实,亦无法认定徐智伟曾答应给曹发山在“雷沟”工地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在“桃园”工地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车费20元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争焦点二:上诉人曹发山是否为被上诉人徐智伟的工程垫付了费用,其主张的各种款项和垫付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徐智伟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发山提交了为被上诉人徐智伟垫付的款项及费用的收条或书面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签字,涉诉垫付款项收条及沙料收据、入库单上均无被上诉人签字,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其垫付各种款项费用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垫付的款项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上诉人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元,由上诉人曹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闻 伟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