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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张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张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042号原告:杨志刚,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张宝生,户籍地隆化县。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张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生经本院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2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元,约定当年阴历年年底给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仅仅偿还1000元,下欠的11200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张宝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宝生向原告杨志刚借款,应当按期偿还,逾期偿还的,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刚112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