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锐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锐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锐峰,男,196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浠水县。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和1993年均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锐峰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沿散花江堤由蕲春县彭思镇向散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散花镇团林岸村江堤路段处,与刘某,4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郑锐峰受伤、两车受损。因被告人郑锐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16时55分许,被交警带至黄石市二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209.8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锐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责任认定书、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叶某2、刘某,4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锐峰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锐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锐峰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赔偿了事故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