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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A058线杆处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8.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A058线杆处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山东省宁津县村民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按照准驾车型、未安全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确认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张某某对李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全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