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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梁飞李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梁飞,李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90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秋珊,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梁飞,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小艳,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梁飞、李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飞、李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其中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年利率为6.9%,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2、原告对被告梁飞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还贷款合同》,以被告梁飞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日,二被告申请支付贷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仅归还了该贷款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其余本息。望判如所请。被告梁飞、李小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梁飞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为被告核定最高贷款金额为58万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飞签署《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梁飞向原告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按季结息。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梁飞支付了贷款29万元,被告归还了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飞、李小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即时归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飞、李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年利率为6.9%,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梁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梁飞、李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