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中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中华,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严中华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学校斜对面自家卧室里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017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严中华在自家卧室里容留姚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严中华在自家卧室里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中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严中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中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