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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哲与郑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哲,郑紫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84号原告:许哲,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郑紫超,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原告许哲与被告邓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哲、被告邓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石款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紫超承揽显胜乡唐沟村通村公路期间,其共计向被告供应土石30余万元,2016年2月4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1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邓紫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延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许哲与被告邓紫超双方口头达成的土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出售土石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紫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哲货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邓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