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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观娇、刘丽珠等与黄文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观娇,刘丽珠,黄文立,王水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52号原告:邓观娇,女,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刘丽珠,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文立,男,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王水桃,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邓观娇、刘丽珠与被告黄文立、王水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珠、被告王水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到广东省佛山监狱依法询问了被告黄文立,质证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听取了被告黄文立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观娇、刘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699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20时50分,黄文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区江埔街523乡道由东往西行驶,适遇朱彰明在路边步行,黄文立避让不及碰撞上行人朱彰明,造成朱彰明、黄文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朱彰明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经从化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证字【2016】第440122201600197-01号认定黄文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被告王水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王水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车辆原由王水桃购买,但后来由于黄文立参加工作,王水桃将该车辆已转赠给黄文立,王水桃已无所有权、支配权、管理权;2.黄文立已成年,赔偿责任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二、朱彰明继承人的主体身份由法院审核;三、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黄文立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被告身份证;3.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5.死亡医学证明;6.村委会证明两份。被告黄文立、王水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3日00时50分许,黄文立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XTGJP08DA072270,发动机号:70045447)沿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523乡道以50.6公里每小时的进度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0公里100米时,适遇朱彰明在路边步行,黄文立避让不及碰撞上行人朱彰明,造成朱彰明、黄文立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朱彰明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2017年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彰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文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XTGJP08DA072270,发动机号:70045447)的车主为被告王水桃,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立、王水桃向原告方支付了37000元。又查明,被告黄文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67.79元元,其他损失861683.38元,合计869451.17元(详见附表)。原告的总损失,以本院核定的869451.1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黄文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彰明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文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XTGJP08DA072270,发动机号:70045447)的车主是被告王水桃,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王水桃抗辩认为车辆虽由王水桃购买,但已转赠给黄文立,王水桃已无车辆所有权、支配权、管理权。被告黄文立认为,平时摩托车是由王水桃驾驶,事故当天未征求王水桃意见,私自拿钥匙开车。本院认为,王水桃主张车辆已转赠给黄文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水桃没有为自己的涉事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桃、黄文立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767.79元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于被告黄文立、王水桃已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故两人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767.7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751683.38元,由于被告黄文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黄文立全额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黄文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告王水桃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XTGJP08DA072270,发动机号:70045447)的所有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由于事发时间为凌晨,王水桃对车辆管理上的责任较小,本院认定被告王水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50336.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立、王水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0767.79元给原告邓观娇、刘丽珠;二、被告黄文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1683.38元给原告邓观娇、刘丽珠,被告王水桃对本项债务的20%即150336.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观娇、刘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观娇、刘丽珠负担188元,被告黄文立负担4379元,被告黄文立、王水桃连带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佩瑶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767.79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无异议。按票据确认7767.79元2丧葬费36329.5元。无异议。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即36329.5元。3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无异议。朱彰明为本区居民户口,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计算即695144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995元:按95元/人×3人×7天计算。无异议。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365天为95元/天计算3人7天为1995元。5交通费1000元:酌情请求。王水桃认为原告无书面证据,不予确认,黄文立对此无异议。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事故导致其死亡,给家属造成极大伤害。王水桃认为主张过高,黄文立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彰明死亡,朱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1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88元:受害人母亲邓观娇在事故发生时为78岁,有四个子女,按22171.9元/年×5年÷4人计算,提供了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王水桃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黄文立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朱彰明为本区居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5年÷4人计算,原告主张27714.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869451.1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