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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1999年4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北门东侧路段时,与钟某驾驶的鲁Q×××××号电动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钟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钟某表示谅解。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以投案自首方式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