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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杨家兵、封霞芹金融合同借款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杨家兵,封霞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704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家兵,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封霞芹,女,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杨家兵、封霞芹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家兵、封霞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家兵、封霞芹被告杨家兵、封霞芹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18,666.72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被告杨家兵、封霞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二村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6,953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3,180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机构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集中查询后,冻结被执行人封霞芹名下浦发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应冻结228,799.72元,实际冻结34,999.56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冻结时间一年。对于被执行人杨家兵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以(2016)沪0117民初2351号正式查封,故本院不再重复查封。上述房产的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家兵、封霞芹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朱可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