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永芬、付永先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杨吉先,付汉先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芬,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先,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秀,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勤,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列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波,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先,女,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汉先,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韫,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因与被上诉人杨吉先、付汉先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吉先、付汉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因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生父母付少明、刘育芬在杨吉先住所附近的坟墓不及时搬迁将作为无主坟处理,付永勤住所离杨吉先家较近,付永勤丈夫梁金学找到杨吉先要求将付少明、刘育芬的坟墓搬迁款拿出来搬迁坟墓,当时迫于无奈,梁金学根据杨吉先的口述草拟了一份“协议”,并由梁金学带回打印,双方商定同意后签字,但付永芬和丈夫吴邦琴、付永先和丈夫郭光勇、付永秀和丈夫黄成发均未在场参,并不知晓草拟协议的内容,“协议”实际上只是底稿,若双方签订了协议,为何只有付永勤持有“协议”的底稿,杨吉先、付汉先不能提交经双方签字捺印的协议,据梁金学回忆,草拟协议的主要内容只涉及坟墓搬迁、修建费,并不涉及房屋权属问题;2、付永芬和丈夫吴邦琴、付永先和丈夫郭光勇、付永秀和丈夫黄成发、付永勤未在场参与商讨和签订协议,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只是杨吉先拿出7200元作为搬迁付少明、刘育芬坟墓的费用,而不是杨吉先出资7200元作为搬迁付少明、刘育芬坟墓的费用,剩余的房屋等一切财产归杨吉先所有,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不可能同意杨吉先、付汉先将本就应该拿出来的坟墓搬迁赔偿款作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条件,一审妄下论断,不合事实情理和逻辑,剥夺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合法财产权利,极不公平;3、一审庭审中,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均没有机会将案件情况表述清楚,根据一审法官的询问,仅有付永勤一人承认有协议,但并未说清协议的主要内容,付永芬也只是回答付少明、刘育芬迁坟的7200元钱是杨吉先出资的,相关事宜是由梁金学办理的,也未提及协议的相关内容;4、杨吉先、付汉先在一审庭审中未将协议的来龙去脉讲清楚,付永芬、付永秀、付永先也未就所谓的“协议”进行辩护和说明,一审仅凭付永勤一人之言,采信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5、一审判决“关于争议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部分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一审认为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各自丈夫处分付少明、刘育芬的遗产符合一般家庭处理日常事务的生活情理,但生活常理不能代表法律规定,争议房屋不是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与各自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同意,吴邦琴、郭光勇、黄成发、梁金学也没有处分权,且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根本没有与杨吉先达成处分所有财产的协议,何来十余年未提出异议?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价值与杨吉先支付的7200元不对等,且不动产需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杨吉先不符合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条件。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杨吉先、付汉先二审未作答辩。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吉先向四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76819.99元;2、判令被告付汉先向四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0961.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之父母付少明、刘育芬婚后共同修建有位于大方县××办事处(××乡)石墙村××房屋××栋。1979年刘育芬去世后,付少明与被告杨吉先再婚,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女孩付汉先、付美勤、付贵琼。1988年付少明去世。1992年被告杨吉先将原刘育芬与付少明修建的房屋以其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因大方电厂建设征用四原告父母的墓地,四原告父母坟墓需要搬迁,2005年1月6日,被告杨吉先作为甲方,原告付永芬的丈夫吴帮琴、付永先的丈夫郭光勇、付永秀的丈夫黄成法、付永勤的丈夫梁金学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杨吉先领取了土地赔偿款;2、为坟墓搬迁两所经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出资7200元给乙方搬迁坟墓;3、乙方将此款修墓;4、剩余(土地、房屋、财产)一切归于甲方,乙方无享受权力;5、如有一方反悔,责任自负。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永勤的丈夫梁金学按照协议内容打印了一份交给被告杨吉先,杨吉先按照协议支付了7200.00元给原告付永勤的丈夫梁金学,由梁金学具体负责安排对四原告父母的坟墓进行搬迁修复。2016年3月,因大方电厂二期工程建设,征用了由四原告父母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办事处(××乡)石墙村××组的房屋,在丈量登记时,分别以被告杨吉先和付汉先为产权人进行补偿登记。登记在被告杨吉先名下的住房补偿金额为126178.08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5859.10元、搬迁补偿金额为1602.80元,合计153639.98元;登记在被告付汉先名下的住房补偿金额为119152.32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520.00元、搬迁补偿金额为1251.60元,合计121923.92元,总计275563.9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吉先与付少明所生育的子女付美勤、付贵琼当庭表示如果案涉房屋属于遗产,其二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分配给其母亲即被告杨吉先,其二人不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付少明与刘育芬的遗产;2、争议房屋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一、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四原告的父母付少明、刘育芬生前所建,1979年刘育芬去世后,刘育芬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应当由四原告及四原告的父亲付少明继承。1988年付少明去世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以及其继承刘育芬另一半遗产所得份额共同作为其遗产。1992年,被告杨吉先以其名义对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付少明、刘育芬遗产的事实,故案涉争议房屋在付少明、刘育芬先后死亡后,属于付少明、刘育芬的遗产,其各自的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二、关于争议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争议房屋属于付少明、刘育芬生前所建,应属于付少明与刘育芬的共同财产。刘育芬死亡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一半产权属于遗产,应当由四原告及付少明继承,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付少明死亡后,付少明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加上继承刘育芬另一半房屋所得的五分之一共同属于其遗产,应当由四原告及被告杨吉先、付汉先和付美勤、付贵琼继承,各享有八分之一。在刘育芬、付少明先后死亡后,其各自的继承人对所继承的该房屋均未分割,属于四原告与被告杨吉先、付汉先及付美勤、付贵琼共同共有。该房屋被征收后,四原告与被告杨吉先、付汉先及付美勤、付贵琼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征收补偿费应当按照各自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但在该房屋还未被征收的2005年1月6日,被告杨吉先作为甲方,原告付永芬的丈夫吴帮琴、付永先的丈夫郭光勇、付永秀的丈夫黄成法、付永勤的丈夫梁金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杨吉先出资7200元作为搬迁四原告父母坟墓的费用,剩余的房屋等一切财产归杨吉先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吉先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7200元搬迁、修建四原告父母坟墓的费用的义务,四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原告付永勤的丈夫梁金学亦安排将该款用于四原告父母坟墓的搬迁、修建,可以认定四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杨吉先支付7200元费用后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吴帮琴、郭光勇、黄成法、梁金学对四原告继承的付少明、刘育芬的遗产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吴帮琴、郭光勇、黄成法、梁金学作为四原告各自的丈夫,作为各自家庭的主要成员,与同是争议房屋共有人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被告杨吉先母女达成的协议,符合一般农村家庭处理日常事务的生活情理,四原告在明知该协议处分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后,至2016年涉案房屋被征收的十余年时间中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处分行为的认可。即使协议当时被告杨吉先支付的7200元与四原告应该享有的房屋价值不对等,但由于协议双方的特殊亲情关系,在被告杨吉先通过支付7200元费用后取得争议房屋中属于四原告应该继承的份额的行为亦应属于善意取得。协议签订时被告杨吉先在该房内居住,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已经交付。故四原告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四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屋征收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付美勤、付贵琼对付少明的遗产虽然享有继承权,但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若案涉房屋属于遗产,其各自享有的部分归被告杨吉先所有。付美勤、付贵琼的该主张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共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吉先向法庭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大约在我高一或高二的时候,他们请我写了一个协议,当时在场的有杨吉先、梁金学、彭良军、何发友等人,协议是手写的,是关于迁坟的协议,提到过房屋土地的处理,具体内容时间太长记得不太清楚了。四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迁坟协议是梁金学与被上诉人协商的,四上诉人及吴邦琴、郭光勇、黄成发均不知情,恰好证明四诉人未在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否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杨吉先主张在2005年,因付少明、刘育芬的坟墓需要搬迁,经杨吉先与四上诉人各自的丈夫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杨吉先拿出7200元搬迁坟墓,剩余(土地、房屋、财产)归杨吉先所有,其中包含涉案房屋。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协议约定归杨吉先所有,杨吉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协议的打印件。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吉先申请协议的代笔人唐某出庭证实,在其读高中期间,杨吉先家确实请他写过关于搬迁坟墓的协议;上诉人付永勤的丈夫梁金学当庭陈述,因其岳父岳母搬迁坟墓的事情,其与杨吉先协商好后,杨吉先拿出7000元搬迁坟墓,后又拿200元买香和纸,协议是唐某代写的。当时梁金学表态其不要土地房屋;上诉人付永勤当庭陈述,梁金学给她讲写得有协议,婆婆(杨吉先)给她讲协议是梁金学拿去复印的;上诉人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均当庭陈述四人知道其父母迁坟的事情,并且在协议迁坟事宜时还吵过好多回,也知道迁坟的资金来源于杨吉先,并且在迁坟时也在现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如何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本案中,四上诉人之母亲刘育芬于1980年去世、父亲付少明于1988年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涉案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吉先、付汉先返还房屋(遗产)征收补偿款,并未以杨吉先、付汉先侵犯其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2005年,杨吉先通过协商出资7200元为四上诉人父母搬迁坟墓,四上诉人认可其父母坟墓搬迁的事实,并且知晓迁坟资金的金额及来源。7200元在当年并非小数目,负有为父母搬迁坟墓义务的四上诉人并未出资参与修建,若没有用房屋作对价处理等事实,杨吉先不可能理所当然出资搬迁坟墓。结合上诉人付永勤在一审中陈述协议是其丈夫(梁金学)打印后拿给杨吉先的、梁金学在二审中认可其在签订协议时表态不要土地房屋、四上诉人在迁坟后十余年时间未对杨吉先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提出异议等事实。足以认定四上诉人知晓杨吉先出资修建坟墓并取得争议房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四上诉人虽未参与签订协议,但其知晓协议并且对当时杨吉先出资及后来杨吉先占用该房屋没有提出异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四上诉人未参加签订协议只是协议的形式问题,不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原审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时均未在场参,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协议并不涉及房屋权属问题等。”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问题,涉案房屋在付少明、刘育芬去世后,虽然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但在2005年搬迁付少明、刘育芬坟墓时,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归被上诉人杨吉先所有。故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杨吉先享有,原判驳回四上诉人主张分配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四上诉人提出“杨吉先拿出来迁坟的是坟墓搬迁赔偿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四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各自丈夫处分付少明、刘育芬的遗产符合一般家庭处理日常事务的生活情理,因生活常理不能代表法律规定,故该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吉先提交的协议系打印件,协议上有四上诉人各自的丈夫吴邦琴、郭光勇、黄成发、梁金学等人的名字,但无四人的签字及手印,除梁金学认可其参与签订协议外,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均不认可其丈夫在签订协议的现场,被上诉人杨吉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吴邦琴、郭光勇、黄成发三人在场,故原判认定“吴邦琴、郭光勇、黄成发作为各自家庭的主要成员,与同是争议房屋共有人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杨吉先母女达成的协议,符合一般农村家庭处理日常事务的生活情理。”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确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由上诉人付永芬、付永先、付永秀、付永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