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成良诉罗有威、叶华容、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成良,罗有威,叶华容,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577号原告:赖成良,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民,系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有威,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叶华容,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法定代表人:罗有威,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93974891G委托代理人:胡群挥,系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赖成良与被告罗有威、叶华容、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圣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被告景圣景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景圣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有威、叶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有威、叶华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及未付清的利息,被告景圣景公司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罗有威、叶华容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整,该款分四笔汇入罗有威账户(帐号:6222082313000440166),用于景圣景公司房地产开发,被告景圣景公司并为此借款作出了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以月息3%计算利息付清到2015年1月26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付。原告赖成良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景圣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借条一张,被告罗有威和叶华容2015年7月27日写的借条,在借条上被告景圣景公司盖了章;银行转账明细单,原告赖成良通过银行汇款向罗有威的账户分4次汇1000万元;2016年1月被告罗有威和叶华容书写的利息欠条;2016年7月被告罗有威和叶华容再次书写利息欠条,被告景圣景公司盖章并注明用公司门市作抵押;被告罗有威、叶华容未作答辩。被告景圣景公司辨称:被告罗有威与叶华容借款是事实,是他们二人的借款,与被告景圣景公司无关,景圣景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景圣景公司盖章并不是该在借款人上面的,景圣景公司盖章证明罗有威和叶华容在公司有股份,欠条上书写的门市抵押没有进行登记,借条和欠条上景圣景公司并不是担保人和借款人,不应该承担担保人责任。2015年1月27日前,被告罗有威与叶华容已经支付540万元现金,原告赖成良出具的欠条月息按照3%计算偏高,应该按2%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圣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圣景公司提供以下证明其主张,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经支付54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有威系被告景圣景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急需资金,与原告协商后要求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每季度付息。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9日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向被告罗有威账户转款1000万元。被告罗有威借款后,按照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为360万元,以后的利息没有按季度支付,2015年6月—7月期间仅支付利息120万元,为此,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进行对账,被告罗有威、叶华容重新向原告赖成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成良现金1000万元正,大写壹仟万元正,按年利率36%付利息。该借款按月支付利息(自8月始),每月30万元正叁拾万元正。所有借款以夫妻双方全部资产作抵押及双方公司持有股份做抵押。(备注:该借款由2013年7月27号转款)”。同时,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的“双方公司持有股份做抵押”字样处盖章。事后,被告罗有威于2015年8月和9月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万元,被告罗有威总共分10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方转款540万元。双方实际结算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另查明,2016年1月3号,原告赖成良与被告罗有威、叶华容对利息结账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赖成良2015年12月27号前借款利息300万元正。春节前应支付壹佰万元正,余款分期到6月份前还清(以实际到账为准)”;2016年7月27日,被告罗有威、叶华容再次向原告赖成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赖成良2013年7月27日—2016年7月27日还欠利息390万元整,结算利息金额有错以银行转款票据为准结算,以前欠条作废。”同时,该欠条还载明:“可用景圣景公司门市做抵债”,景圣景公司在此处盖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欠条及银行转账等凭证为凭,故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多次结算借款利息,二被告罗有威、叶华容通过银行向原告赖成良的转款540万元,应当是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3%计付的。对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在结算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时间,被告罗有威、叶华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支付约定的利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成良要求二被告罗有威、叶华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给予支持,但是原告赖成良请求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圣景公司两次在借条和欠条上注明的用景圣景公司的股份和门市做抵押、抵债盖印章,应当是被告景圣景公司对二被告罗有威、叶华容的借款担保,该担保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赖成良请求被告景圣景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有威、叶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有威、叶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赖成良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赖成良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