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金雅芳与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利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雅芳,包利明,包红健,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雅芳,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秀玲(系金雅芳之女),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利明,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红健,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全(系包红健丈夫),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尹文,董事长。上诉人金雅芳因与被上诉人包利明、包红健、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裕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雅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雅芳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包利明明知诈骗了金雅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600元,应以自己的财产进行归还,还恶意将财产赠与包红健,是违法行为。金雅芳于2016年3月才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得知该赠与行为,并未超出5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金雅芳的撤销权已消灭,与事实不符。包利明辩称,不同意金雅芳的上诉请求。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包利明对包红健的赠与事实已经超过五年的时间,一审法院对除斥期间的说理是正确的。另外,被拆迁房屋并非包利明个人财产,而是整个家庭的财产,房屋建造都是包红健夫妇出资,权利人还包括包利明的前妻,如果要分家析产的话,包利明只能分得宅基地价值的四分之一不到。综上,包利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红健辩称,不同意金雅芳的上诉请求,同意包利明的抗辩意见。另外,包利明将宅基地权利赠与给包红健是附条件的,包红健需代为偿还包利明的债务,实际上,包红健所偿还的债务已远大于包利明所赠与的财产权益。综上,包红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崇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金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0年3月22日包利明赠与包红健房产拆迁利益权属的赠与书,恢复归包利明所有;2、撤销2015年9月25日崇裕公司的产权登记信息,协助确认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安置房屋”)房产权利归属包利明;3、包利明、包红健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金雅芳表示因被安置房屋已经登记在包红健等人名下,故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包红健等人配合将被安置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包利明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日包利明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责令退赔金雅芳经济损失265600元。2010年3月22日,经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鉴证,包利明书写内容为“兹由赠与人所有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裕东1513号经政府批准宅基地200平方,现因政府拆迁而征用,现赠与人因服刑,故全部赠与女儿包红健,望相关部门在登记时据此直接登记给赠与人包红健”的赠与书。2010年4月7日,包红健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崇明区陈家镇裕安村裕东1513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安置房坐落于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87号302室。2016年12月29日,被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包红健、陈洪全夫妇名下。一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包利明作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妻子赵雅芳、女儿包健及包红健)申请建造两层楼房共计200平方米,并经有关部门批准,1989年办理民房建筑工程执照,但未实际建造。1991年,包利明与赵雅芳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包红健以1989年的民房建筑工程执照建造楼房一幢。一审法院又查明,在(2002)崇执2015号、2016号案件中,包红健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5日分别代包利明偿还案外人钱款100,000元和40,000元。根据(2009)闵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包利明应退赔金雅芳经济损失265,600元,故金雅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告知金雅芳,包利明将名下的动迁安置房无偿赠与给包利明的子女。故金雅芳以债务人即包利明将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的动拆迁利益赠与包红健侵害其利益为由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超过该期限债权人的撤销权就消灭。本案中,金雅芳自2016年3月知道包利明将被拆房屋赠与其子女,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随后即于2016年7月提起撤销权诉讼,金雅芳行使撤销权系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故其有权行使该权利。但包利明于2010年3月就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拆迁利益赠与给包红健,自该时间起至今已超过五年,该撤销权已消灭,故金雅芳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金雅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包利明于2010年3月将其名下的宅基地相关权益赠与给包红健,金雅芳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金雅芳的诉请不予支持,合法有据。综上所述,金雅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6元,由上诉人金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