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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照翠与南漳县植保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照翠,南漳县植保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698号原告:何照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漳县植保站。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殿友,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照翠与被告南漳县植保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照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南漳县植保站法定代表人卢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照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1997年至2017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2、支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1997年至2017年医疗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1日,南漳县农业局下属二级单位南漳县庆丰农副产品综合开发公司招收原告为该公司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南漳县劳动局予以鉴证。1998年7月24日,南漳县农业局将原告调配到被告门市部从事农业经销工作,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至今。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遂于1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7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漳县植保站为何照翠补缴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何照翠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和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12月8日与南漳县庆丰农副产品综合开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1998年7月24日南漳县农业局党组文件1份,拟证明1998年经主管单位农业局调配,原告被南漳县植保站借用至今。3、南漳县植保站对何照翠要求解决社会保险待遇的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为解决社会保险待遇,向用工单位和主管部门农业局反映过。被告南漳县植保站辨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本案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已超仲裁时效。被告南漳县植保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至2016年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从2001年至今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0年4月6日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备案表,拟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3、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证人李某、赵某证言,拟证明何照翠从2000年以后离开被告单位自主经营。经对原告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12月8日,原告何照翠经南漳县劳动局审批,被南漳县农业局下设的南漳县庆丰农副产品综合开发公司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并于当日与南漳县庆丰农副产品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1992年12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1日止。1998年7月24日,南漳县农业局下发了南农组[1998]7号《关于对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单位人员调配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确定原告被被告南漳县植保站借用。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农药经销工作。2000年原告承包被告门店自己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无果,遂于同年11月22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南漳县植保站给何照翠补交1997年至现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7年3月27日南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南漳县植保站为何照翠补缴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1997年至2017年医疗保险金,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照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照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