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亮李建华等与肖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吴冬,曹亮,肖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亮,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中,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吴冬、曹亮因与被上诉人肖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吴冬、曹亮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并限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吴冬、曹亮在收到《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7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吴冬、曹亮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吴冬、曹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铮审 判 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