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建荣与叶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荣,叶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59号原告:金建荣,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重庆,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金建荣为与被告叶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建荣人民币大写计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正)”。原告陈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重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叶重庆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重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叶重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