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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江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河,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16年5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郊区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连雅芳,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河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人王江河及其辩护人连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江河饮酒后驾驶晋D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某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醉酒被害人刘某4发生碰撞,致刘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江河逃离事故现场。当日8时王江河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江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江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江河有投案情节,如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如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江河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四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江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江河饮酒后驾驶晋D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某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醉酒被害人刘某4发生碰撞,致刘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江河逃离事故现场。当日8时王江河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江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对被告人王江河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王江河驾驶证和行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痕迹照片、尸检照片、指认照片、询问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归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接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痕)字[2016]0008号鉴定报告;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字[2016]0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NO7272、NO7271;山西通顺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6]第-3-1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江河的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江河犯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江河酒后驾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河有投案情节,并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江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江河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能够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峻审 判 员  马鹏亚人民陪审员  梁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