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左志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左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齐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营业场所:绵阳市警钟街。负责人:王丽,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志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左志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上诉人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梓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