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闫付超、程爱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闫付超,程爱菊,淄博龙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614号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闫付超。被告:程爱菊。被告:淄博龙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福,董事长。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付超、程爱菊、淄博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闫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菊、龙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付超返还原告代偿款158488.98元;2.判令被告闫付超支付原告违约金56000元;3.判令被告程爱菊、龙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闫付超返还原告代偿款58488.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闫付超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闫付超借款28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程爱菊、龙兴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闫付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张店农商行垫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2017年4月24日,闫付超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闫付超辩称: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现暂时困难,请求原告在违约金上让步,被告会积极还款。被告程爱菊、淄博龙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支票存根、进账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闫付超与张店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闫付超借款2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闫付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闫付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闫付超累计逾期三次或连续逾期两次以上,造成原告多次垫款或银行要求原告一次性为闫付超结清借款的,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张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闫付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程爱菊、龙兴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程爱菊、龙兴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程爱菊、龙兴公司的保证份额。同日,张店农商行向闫付超发放借款28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闫付超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6日,原告两次向张店农商行垫付借款共计158488.98元。2017年4月24日,闫付超返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闫付超和张店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原告与闫付超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张店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程爱菊、龙兴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均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店农商行按约发放借款,闫付超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担保合同的约定,闫付超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程爱菊、龙兴公司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程爱菊、龙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程爱菊、龙兴公司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程爱菊、龙兴公司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全部债务。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爱菊、龙兴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闫付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8488.98元;二、被告闫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6000元;三、被告程爱菊、淄博龙兴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爱菊、淄博龙兴物流有限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闫付超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9元,财产保全费1623元,由被告闫付超、程爱菊、淄博龙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