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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初开雷与谢寿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开雷,谢寿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971号原告:初开雷,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亮,系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寿朋,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宋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达,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初开雷与被告谢寿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初开雷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谢寿朋、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开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6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谢寿朋驾驶车牌为冀A×××××号面包车沿国际五金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五金城内18-22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学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津L×××××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谢寿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峰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谢寿朋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保险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在基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该事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谢寿朋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谢寿朋驾驶冀A×××××号车辆沿国际五金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际五金城内18-22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学峰驾驶的津L×××××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谢寿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认定书“损坏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谢寿朋、李学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双方车损强制险内互碰互赔,超出强制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担负。2、双方现场施救费由谢寿朋承担。李学峰驾驶的津L×××××号轿车的车主为本案原告初开雷,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津L×××××号事故车的估损金额总计为53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201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后,谢寿朋与李学峰约定双方车损在交强险内互碰互赔,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谢寿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34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津L×××××号事故车的估损金额总计为534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67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5807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剩余5607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6070元×70%=39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开雷各项损失共计39249元;二、被告谢寿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