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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石庆喜、刘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石庆喜,刘海春,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59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住所地:莘县徐庄镇人民政府驻地。负责人:李书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军霞,女,1979年9月22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庆喜,男,1965年1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海春(石庆喜之妻),女,1973年6月15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军,男,1983年5月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石孟周,男,1976年6月2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石亭,女,1989年3月2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石庆恩,男,1965年3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由被告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担保,被告石庆喜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石庆喜授信90000元,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同日,石庆喜、刘海春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庆喜于2016年3月10日从徐庄支行借款9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7.6125‰,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六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石庆喜、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为被告石庆喜授信90000元,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8000元。债权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石庆喜与刘海春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石庆喜与刘海春(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石庆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刘海春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22日、5月18日向被告石庆喜发放了贷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2月20日、2月2日、2月20日,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均为7.6125%。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庆喜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石庆喜发放了贷款,被告石庆喜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石庆喜、刘海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石庆喜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108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石庆喜的追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喜、刘海春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6125‰,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7.612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庆喜、刘海春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6125‰,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日止,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7.612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庆喜、刘海春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6125‰,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7.612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8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石庆喜、刘海春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石庆喜、刘海春负担,被告李军、石孟周、石亭、石庆恩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