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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豪杰、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豪杰,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聂广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豪杰。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刚,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建��,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聂广立。委托代理人王根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豪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聂广立(因聂玉甫死亡,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聂玉甫的父亲聂广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豪杰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任延萍,被上诉人洛阳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窦刚、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聂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吕豪杰以洛阳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洛阳市房管局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案号为(2012)嵩行初字第20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吕豪杰了解到洛阳市房管局为聂玉甫颁发了X4××28号房权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就该案作出判决。2013年8月1日,吕豪杰以洛阳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老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洛阳市房管局颁发的X4××28号房权证,案号为(2013)老行初字第15号,后又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吕豪杰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吕豪杰就本案所涉的房屋登记行为向老城区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洛阳市房管局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X4××28号房权证后并未向吕豪杰告知,故吕豪杰的起诉期限应���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吕豪杰在(2012)嵩行初字第2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知道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该案已于2013年3月10日结案,故起诉期限最迟应从2013年3月10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吕豪杰于2013年8月1日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老城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即使扣除上述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吕豪杰再次起诉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吕豪杰的起诉。吕豪杰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混淆“起诉”与“立案”两个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洛阳市房管局答辩称:1.吕豪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聂广立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老城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等四人诉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梁新峰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