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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康维海与黑龙江省创业培训服务指导中心第三人黑龙江蕾博尔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维海,黑龙江省创业培训服务指导中心,黑龙江蕾博尔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康维海,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创业培训服务指导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云棠,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黑龙江蕾博尔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维海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创业培训服务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第三人黑龙江蕾博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博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6)黑01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康维海上诉称,双方所签的蕾博尔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合同相对人是康维海,创业中心所诉被告也是康维海,康维海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滨区中关村新科祥园3楼401室,况且上述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创业中心虽然起诉的标的额为1217.6万元,但其已经陆续收到康维海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利润565万元,并且补充协议的相对人并不是康维海而是蕾博尔公司,涉及该部分标的额为35万,扣除此两部分剩余617万元,况且为酒店基础维修改造还投入了931万元,所以,创业中心的诉讼请求达不到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创业中心依据蕾博尔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起诉康维海,要求与康维海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其返还承包经营的蕾博尔大厦设施、设备;给付拖欠的利润、房屋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款共计1217余万元,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本案创业中心起诉标的额为1217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哈尔滨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康维海上诉主张其已经向创业中心支付了部分利润及为酒店基础维修改造投入了部分资金等问题,均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在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对此不予确认,因此,康维海以此作为对本案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畅春松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