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秋红与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红,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桂0127民初1046号原告:黄秋红,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明,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钟荣,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黄秋红与被告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归还原告的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将3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补立借条。借款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荣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农历2015年12月30日归还,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利息按每月0.8%支付。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约定如逾期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定于农历2015年12月30日还清,经查,并不存在农历2015年12月30日这一天,故这天视为约定不明,应按借期三个月计算,故本案的借款逾期日应为2016年2月18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荣偿还原���黄秋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9.6%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