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发轩与邹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轩,邹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283号原告于发轩,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凤领,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邹建国,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余得水,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发轩与被告邹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发轩诉称,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邹建国驾驶豫K×××××重型货车沿西平西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施工路段,由东往北转弯进入施工工地时,与原告于发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发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307.76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邹建国辩称,我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承诺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医疗费用只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起诉时依据的赔偿标准就是本案的适用标准,不能适用新标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邹建国驾驶豫K×××××重型货车沿西平西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施工路段,由东往北转弯进入施工工地时,与原告于发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发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402.94元。2017年1月18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于发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于发轩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邹建国驾驶的豫K×××××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邹建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与被告邹建国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邹建国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建国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K×××××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依据的赔偿标准就是本案的适用标准,不能适用新标准。该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对医疗费用只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承担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02.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16天=3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6天,护理期限为16天,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16天=1193.77元,按原告主张的1121.12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5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1697元/年×15年×10%=17545.5元,按原告主张的16279.5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03.56元。由于豫6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交纳有交强险,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400.62元,合计32400.6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原、被告已就该部分赔偿款达成了协议,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发轩各项损失共计32400.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1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