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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路成与朱志炜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44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炜,李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斌,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志炜因与被上诉人李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6日,李路成为出借人与朱志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志炜因承包经营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生产期间资金不足向李路成借款,所借款项仅限于朱志炜偿还承包经营二车间所欠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费用,分批借款合计金额为619355元,偿还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李路成主张上述《借款协议》系其代朱志炜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经双方结算后签署,并为此提供盖有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收据》予以证明,该等《收据》均载明收到朱志炜(二车间)管理费等费用,并明确款项由李路成代付,其中2015年6月份管理费、水电费、材料费等219355元,2015年7月份管理费等100000元,2015年8月份管理费等100000元,2015年9月份管理费等100000元,2015年10月份管理费等100000元,合计金额为619355元。朱志炜否认李路成上述主张,并抗辩签署《借款协议》后,李路成实际仅以现金形式向其出借18万元,且其后续已向李路成偿还18万余元,并为此提供支付业务回单、网上银行截屏、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对账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支付业务回单显示案外人吴某丁通过民生银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李路成转账2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李路成转账2.5万元;网上银行截屏显示蒲某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路成转账8万元;而对账记录显示2016年3月29日备用金退款(付还款)31800元、2016年5月13日备用金付还款14262元。朱志炜对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承包经营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主张支付一部分承包费用,但尚在结算中。李路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朱志炜偿还619355元给李路成,并从2016年5月1日以6193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李路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由朱志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路成主张其以代朱志炜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管理费等费用的形式出借借款619355元给朱志炜,双方并于2015年12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对此予以确认,为此提供有《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朱志炜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仅限于朱志炜偿还承包经营二车间所欠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费用、约定借款偿还起始时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间之前的情况,结合李路成提供的加盖有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收据》金额与上述《借款协议》所涉借款金额一致,而朱志炜确认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承包经营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关承包费用的情况,李路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与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朱志炜签署《借款协议》确认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后应依约履行。朱志炜虽抗辩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为此提供支付业务回单、网上银行截屏、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对账记录等予以证明,但其所举付款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在李路成不予确认,而朱志炜又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确认该等付款为朱志炜还款的情况下,朱志炜抗辩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朱志炜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路成诉请朱志炜偿还借款619355元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志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19355元给李路成;二、朱志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61935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朱志炜还清借款日止)给李路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朱志炜负担。判后,上诉人朱志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是严重侵犯朱志炜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一、朱志炜在一审庭审中已述明:朱志炜与李路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李路成只向朱志炜履行了出借18万元的出借义务,并没有如约全额出借款项。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就借款本金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出借人负有履行借款合同事实的举证责行。而在本案一审中,李路成仅提供与朱志炜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予以证明。而《借款协议》只是证明了朱志炜与李路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对此,一审法院忽视对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细节进一步予以审查确认。而是在尚未查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前提下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或片面将《借款协议》、《收据》作为首要定案依据或根据其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而无要求李路成就《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是否实际履行继续举证,直接认定李路成已履行出借619355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完全不考虑李路成实际只向朱志炜出借了18万元的出借义务,并没有如约全额出借款项的客观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使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李路成已代朱志炜缴纳几个月的租金、管理费,但该缴费明细与朱志炜跟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以及朱志炜应当缴纳的费用金额不一致,李路成提交的该等收据纯粹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出具的,不能证明李路成已代朱志炜缴纳619355元。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未要求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到庭陈述交款经过,也没有要求其出具相关的缴费单明细、合同等就草率定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朱志炜借到李路成18万元后,已经全额向李路成归还。对此,朱志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支付业务回单、网上银行截屏、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对账记录等一系列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合计还款181062元。但一审判决对朱志炜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却不予理会,同时对李路成的收款情况也无进一步审查,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朱志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路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李路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路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朱志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时朱志炜因为拖欠李路成某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钱,又想重新经营,才签订借款协议,对李路成借款予以确认。对于朱志炜所称的吴某丁、蒲某转账到李路成账户,因为李路成是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朱志炜提交的对账表可以看到,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包括李路成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账户代收下面车间的相关费用,吴某丁、蒲某转过来的钱不是用于偿还朱志炜拖欠李路成的款项,如果是,李路成会出具收据给朱志炜。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朱志炜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0日朱志炜和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6、7月份朱志炜应当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营合作费是每月11960元;证据2、2015年11月19日朱志炜和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8、9、10月份朱志炜应当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经营合作费是每月29250元;证据3、证人吴某丁出具的声明书,证据4、证人蒲某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朱志炜已经向李路成偿还了181062元;证据5、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的照片,拟证明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号是案外人李志文的账号;证据6、朱志炜妻子吴某丁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李某和张邦桂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拟证明在2016年1月朱志炜就对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收费产生异议,要求李路成停止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之后,直接由朱志炜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拖欠的费用共计70万元。证人吴某丁、蒲某均出庭作证。吴某丁称,其受朱志炜委托于2016年3月16日转账2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转账3.5万元至李路成账户(其中微信支付1万元),帮朱志炜还给李路成。蒲某称,受朱志炜委托于2016年1月13日转账8万元至李路成账户,蒲某与朱志炜是朋友关系,该8万元是蒲某借给朱志炜的,朱志炜告诉蒲某是朱志炜欠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费用。李路成质证称,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朱志炜从2013年1月份开始接手,朱志炜称没有原件不合理,对于合同中费用约定的问题,证据1第五条写明除了厂房租金外,还有污水处理排污费用、水电费、氰化钾、氰化钠的费用,是由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去购买再转卖给朱志炜的,朱志炜和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还有补充协议,排污费用、水电费、氰化钾、氰化钠等费用都有约定的,反映每月会发生什么费用;对证据3及吴某丁的证言,李路成确认收到4.5万元,可是款项没有注明是还款,李路成收款账户是由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掌握的,所以这4.5万元是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取的,并不是李路成收取的;对证据4及蒲某的证言,蒲某明确说当时因为朱志炜被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催缴水电费,所以向某乙小华借了这8万元,蒲某已经明确朱志炜借这8万元是为了交水电费,所以从侧面反映,就算蒲某是有转账8万元给李路成,也是为了交水电费,而不是还款,这8万元是欠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钱,并没有偿还给李路成,并且朱志炜在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截屏不能证明蒲某向李路成转账8万元;对证据5,由于是照片,李路成不清楚是怎么形成的,所以对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款项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到2016年4月26日,《支付业务回单》能够反映李路成帮朱志炜代付2015年6月到10月的部分费用的事实,朱志炜2015年11月24日到2015年12月2日共支付7笔款项30万元,也印证了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告知李路成,涉案借款协议之前朱志炜给了30万元某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再和李路成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这30万元付清了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之前的钱,李路成替朱志炜还给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钱是朱志炜欠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到10月的部分款项,不是全部款项。李路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朱志炜称在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13日转两笔款项给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再提现给李路成的说法不是事实,李路成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这两笔款项已经开具发票给付款人;证据2、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朱志炜在经营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不守信用,没有依约支付工人工资就停产,导致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48万多元的工人工资。朱志炜质证称,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发票不是向朱志炜开具的,有无开具朱志炜是不清楚的,但是朱志炜知道广州市林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华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生意往来的,因为对公账号比较严格,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该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必须是有合同关系,否则是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现在李路成只提供发票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这些书证,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朱志炜正是因为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长期以来的无理收费,而且高额超出合同约定很多倍的费用,才导致朱志炜拖欠工人工资,对于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乱收费,朱志炜在2016年1月份发现后立即叫李路成停止代朱志炜还款,裁决书证实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采取停电停水拉闸的强制措施,朱志炜被迫无奈签署本案借款协议。再查明,二审庭询时,李路成确认其账户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8万元,但不知道是谁转入的,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走了这笔钱。又查明,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如朱志炜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最后期限日之第二天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朱志炜除应按日息向李路成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日银行日息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李路成是否向朱志炜出借619355元;二、朱志炜是否已还清涉案借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朱志炜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向李路成借款619355元,所借款项仅限于偿还承包经营二车间所欠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费用。该《借款协议》与李路成提交的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收据中明确表示收到李路成代朱志炜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费用619355元,朱志炜虽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收据并非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其次,朱志炜主张只收到李路成交付的借款18万元,但既不能清楚表述该18万元具体是如何交付的,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朱志炜确认其承包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但朱志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签订《借款协议》前自行还清拖欠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10月的费用。最后,朱志炜主张被逼签订《借款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比较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李路成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依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采信李路成以代朱志炜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的形式向朱志炜出借619355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朱志炜委托吴某丁于2016年1月13日向李路成转账2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李路成转账2.5万元,李路成确认收到该4.5万元。朱志炜主张吴某丁代其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李路成转账1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朱志炜委托蒲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李路成账户转账8万元,朱志炜对此提供网上银行截屏作为证据,李路成确认其账户中收到8万元,但不确认是蒲某转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朱志炜委托蒲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李路成账户转账8万元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上述12.5万元,李路成主张款项由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并非本案的还款,但该12.5万元均是汇入李路成的账户,李路成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朱志炜主张于2016年3月29日还款31800元、于2016年5月13日还款14262元,但李路成对此予以否认,朱志炜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李路成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朱志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朱志炜主张其已向某甲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朱志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李路成收取了该部份款项,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朱志炜偿还涉案借款。综合以上几点分析,本院认定朱志炜于2016年1月13日向李路成转账2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李路成转账2.5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李路成转账8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在此前提下,因涉案《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朱志炜于2016年1月13日还款共10万元应用于冲抵本金,即截至2016年4月30日朱志炜尚欠借款本金519355元。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朱志炜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当日银行日息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是逾期利息,故原审法院支持李路成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朱志炜2016年5月12日的还款2.5万元应先用于抵充到期利息926.18元,余款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得出,截至2016年5月12日朱志炜尚欠借款本金495281.18元,故朱志炜还应向李路成偿还借款495281.18元以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因朱志炜二审期间提交足以证实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志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志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95281.18元给李路成;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志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495281.18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朱志炜还清借款日止)给李路成;三、驳回李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朱志炜负担3996元,李路成负担1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由朱志炜负担7992元,李路成负担2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