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蒋细明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细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91号原告蒋细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云辉,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贺利文,男,该所综合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利文,男,该局征地拆迁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细明诉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贺利文、刘尚,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利文、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15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4日,因宁乡县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征地,原告蒋细明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就原告房屋补偿事宜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蒋细明诉称,2015年9月14日,因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原、被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前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原告蒋细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房屋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胁迫利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无效;2、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资料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不属于公益建设项目而是商业旅游地产开发;3、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下载的两份资料,拟证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和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均不具备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职责;4、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花明国际幸福城征地放弃听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省政府征地审批时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伪造了这份证据,侵犯了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5、蒋细明的房产证,拟证明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主体均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协议形式、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法律事实真实、征收程序合法,故《拆迁房屋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1、从协议签订主体上讲,本案中,被告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法人单位,根据设立授权,被告可以从事建设用地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性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权就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处置,其与征收方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也是行使自己合法财产权利的表现形式,故涉案协议签订主体适格。2、从双方的意思表达上来讲,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过程中无任何胁迫、欺诈、诱骗等导致合同双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从而签订拆迁协议的实际情形,原告认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拆迁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其还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实和印证了签订协议时的主观真实,征地入户调查时,原告在房屋补偿调查表上签字认可了调查补偿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一榜、二榜公示期间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期间和公告限定的复查期间,原告也从未就协议载明的补偿内容、补偿事项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些就能充分印证协议所涉及的补偿事项及补偿金额是符合原告预期补偿期望的,其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3、从协议形式及内容来讲,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首先虽然现行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程序及签订形式、签订条件等作明确规定,但土地征收方在不实质改变被征收权利人合法权利、权益的情况下,同时兼顾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由来已久的“立字为据”的传统习俗、习惯要求,采取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等书面的形式对被征收权利人的补偿权益进行体现、明确并不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这种形式不但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权利人的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对征收补偿事宜知情权、参与权,同时对减少征拆纠纷、预防征拆矛盾、顺利开展征拆工作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其次协议内容中所涉及的补偿事实、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均是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4]7号)及《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进行的,且与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致,其补偿事实清楚,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合法,补偿金额合理,安置方式恰当,所有补偿事宜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4、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土地于2014年9月2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发布了[2015]第9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1日依法发布了[2015]第06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15]第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故此,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法律事实真实、征收程序合法,据此形成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依法亦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拟证明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项目在宁乡县发改局已依法通过备案审查;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项目依法取得用地规划许可;3、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第27号预征土地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拟证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因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发布第27号预征土地公告并依法送达、公示的事实;4、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第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事实;5、宁乡县人民政府2015第9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政府就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项目征收土地已依法发布土地方案公告并送达、公示的事实;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拟证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就被征收土地已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送达、公示的事实;7、资金到位证明,拟证明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征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8、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拆迁标的房屋产权主体及房屋的合法建筑用地面积;9、拆迁房屋协议书及房屋补偿调查表,拟证明双方已签订拆迁房屋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偿的项目和标准;10、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以实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项目于2014年9月2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共获批农用地转用5.3654公顷、土地征用面积6.9247公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2015年9月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5]第9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2015年9月30日我局发布了[2015]第06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11月11日发布了[2015]第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至此,案涉土地已经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原告诉称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受到欺诈或胁迫等致使其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形,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备是否签订协议的自主权利。《拆迁房屋协议书》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是申请用地的必备要件,也不是征地的法定程序,而是现行征地程序的有效补充。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通知》(湘政发[2007]12号文件)的规定,在依法履行法定征收程序的同时,可以就补偿安置内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这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减少征地阻力,预防征地纠纷,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的必要形式有效补充。本案中,在法定征收程序中,在遵循先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标准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安置办法、付款形式等,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政国土字1786号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预征土地方案公告》[2014]第27号及张贴照片、回执;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94号及张贴照片、回执;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5]第069号张贴照片、回执;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5]第64号张贴照片、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征收行为系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过程中应当公告告知的相关手续均已依法告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蒋细明对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是由一个港资企业投资兴建,规划用地面积4050亩,计划投资40亿元,项目属于旅游地产商业开发,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目录,从投资主体和投资规模属于审批制,不属于备案制,另外该项目的单位也不是宁乡县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说明:用地性质是商服用地,显然宁乡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可能从事商服用地的项目建设开发;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份公文本案原告并没有看到,另外公文送达回执中蒋铁军的签名均不一致,预征土地公告张贴照片显示的地点是太极农家乐,这个地点不在其征拆范围内,就1786号土地征收审批单,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就该审批单的合法性已经在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目前结果没有出来,对该审批单的合法性不认可的原因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土地征收的面积、用途、补偿标准,也没有通知被征收人召开听证会,而是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骗取该土地批文,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村委会签收日期与照片显示的张贴日期不一致;对证据6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并没有告知原告补偿标准、补偿费用和安置办法,根据被告证据显示该公告的发布日期是2015年9月30日,本案原告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9月15日,也就是说被告在答辩状中讲的该协议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一致,其存在逻辑错误;对证据7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资金到位的证明,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规定13条规定,被告应该出具该征地拆迁款项专户存储银行的证明材料;对证据8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建筑是否合法不具有对应关系,原因有很多历史建筑其他合法原因,有不需要办证的情形存在,原告蒋细明的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告公示的合法面积不符;对证据9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签订,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0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蒋细明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征地实施公告没有征求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的意见,因此一份没有征求过被征收人意见的实施公告不具有合法性,蒋铁军、李文科、谭杰的签字与前面三份公告的签字不完全一致,以上公告均没有依照土地征用公告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所规定的程序发布。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原告蒋细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虽然证据真实,但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能够履行具体事务的机关,只有国土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定建筑物是否合法,是否属于补偿范围,国土部门是在认定合法的范围内考虑的,没有依法提供乡村规划许可相关证据,故其合法性值得怀疑,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协议已经签订,产权证只能证明意思是否表达真实,不妨碍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蒋细明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相同。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蒋细明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宁乡县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项目经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时经过了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和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1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预征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征收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集体土地6.9247公顷,农用地转用5.3654公顷,其中耕地2.9961公顷。2015年9月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蒋细明的房屋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地红线范围内。2015年9月14日,为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征地,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与原告蒋细明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鉴证。《拆迁房屋协议书》及所附调查表认定,原告蒋细明户应安置补偿人口5.5人,合法建筑面积292.64平方米。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按合法建筑面积292.64平方米,安置补偿人口5.5人进行房屋补偿。其拆迁补偿项目及标准均是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人民政府(2014)7号文件及《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执行和计算的,根据《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蒋细明户共应获得各项补偿款544527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蒋细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712xxxx**号,建筑面积375.06平方米。2016年4月7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蒋细明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71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一、撤销蒋细明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71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对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71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原告蒋细明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湘01行终9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关于撤销欧阳宇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71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蒋细明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系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工作的法定实施单位,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为征地拆迁事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的权利。二、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一期用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原告蒋细明的房屋亦在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一期用地征收范围内,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可依法与原告蒋细明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按原告蒋细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375.06平方米进行补偿,仅补偿了292.64平方米,损害了原告蒋细明的合法权益。原告蒋细明请求确认《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蒋细明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人民陪审员 陈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