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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瓦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2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18时4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张桥镇常巷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4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供认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18时42分许,酒后持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某2、其子辛某甲,沿泰兴市张桥镇常巷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4组地段,与骑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的朱某发生刮擦,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辛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1于2016年9月19日中午一起在常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日晚上又继续吃饭喝酒,当日6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苏M×××××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和儿子,沿张桥镇常巷村东西水泥路向辛家垈方向行驶至常巷村4组地段,为了避让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而摔倒于地,事发后对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将其带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其在提取血样登记表上签名。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19日18时许骑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张桥镇常巷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4组地段,被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刮倒,其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其将该驾驶员扶起来,该驾驶员对其说“帮我把脸上的血弄干净,我不会坑你”,其闻到该驾驶员满身酒味,其请路人用其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到场将该驾驶员扶上警车。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辛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晚上在辛某某舅舅常某某家吃饭喝酒。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兴市张桥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辛某某持E型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人辛某某所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4日决定给予被告人辛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家庭困难,没有任何经济来源。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朱某于2016年9月19日18时42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19时40分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辛某某的血样,于2016年10月28日受案初查,于2016年10月31日立刑事案件侦查,于2016年11月3日将被告人辛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测,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05毫克/100毫升;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与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辛某某、朱某均在事故现场,并均向公安机关告知了自己及在场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19时40分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辛某某血样的过程。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经被告人辛某某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辛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与所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辛某某提出“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供认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辛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黄怡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