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玉来与被上诉人王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来,王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幸福。上诉人苏玉来因与被上诉人王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玉来委托代理人刘君、被上诉人王幸福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玉来原系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幸福给付被告苏玉来投资款100万元,被告苏玉来于2004年7月10日为原告王幸福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王幸福投资清水湾款壹佰万元。收款人苏玉来”。。被告苏玉来陆续返还原告王幸福及其妻子王素华75万元。2012年2月3日,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被告苏玉来持有公司股份以零价格转让给公司另外的股东徐国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收条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清水湾款100万元”。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原系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在被告既没有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原告的出资情况,也没有给予原告股东的身份和权利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而言,被告为该清水湾公司名义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将100万元以被告名义投资该公司后,被告在没有提供该公司资产状况,亦没有进行公司资产清算前将登记于被告自己名下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他人,且未得到原告同意,造成原告损失投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汇款给原告王幸福及其妻子王素华的款项即返还的投资款本金,原告王幸福予以否认,且被告苏玉来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玉来返还原告王幸福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90.00元,由被告苏玉来承担。宣判后苏玉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以100万元作为暗股投资在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的桑拿浴公司,当时言明如果公司盈利陆续返红,亏损不给于退还,有两名暗股投资人证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陆续返回给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王素华75万元,只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桑拿浴公司经营不善,上诉人退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将持有的股份转让其中一股东,上诉人电话通知其三名暗股投资人,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既无借贷关系又无股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而未将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明显遗漏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幸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苏玉来于2004年7月10日为被上诉人王幸福出具一份“收到王幸福投资清水湾100万元”的收款收条后,先后于2005年2月4日给王幸福转款5万元,2006年1月4日转给王幸福妻子王素华10万元、2006年2月6日5万元、2006年9月26日6万元、2006年10月26日4.5万元、2006年10月27日5万元、2007年2月15日10万元、2007年11月29日10万元、2008年2月1日10万元、2009年1月9日10万元、2010年3月9日9万元。上述款项合计84.5万元,其中2006年苏玉来累计转款30.5万元。另查,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2%。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苏玉来给王幸福出具的“100万元收条”虽显示为投资款,但苏玉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幸福具有股东身份,苏玉来为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股东时,在该公司资产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他人,且无证据证明通知王幸福,据此,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妥,本院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苏玉来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玉来已经给付王幸福84.5万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84.5万元”没有约定,应视为苏玉来支付给王幸福的利息。2006年苏玉来累计给付王幸福30.5万元,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100万元×6.12%×4﹦24.48万元),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30.5万元‐24.48万元)6.02万元应抵充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二、苏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幸福借款本金93.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给付至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王幸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00元,由上诉人苏玉来负担13053.80元,由被上诉人王幸福负担8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00元,由上诉人苏玉来负担13053.80元,由被上诉人王幸福负担83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