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民选、李华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民选,李华锋,常成根,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选,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雷,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锋,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成根,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腊梅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民选因与被上诉人李华锋、常成根、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民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李华锋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常成根辩称,其是给李华锋打工的,只是工地的工长,不应承担责任。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报案情况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李华锋,李华锋是因伪造公章被刑拘,与常成根没有关系。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李华锋未答辩。刘民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材料及工程款共计47980元,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刘民选诉被告李华锋、常成根、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李华锋因涉嫌伪造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报案后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因正在刑事侦查阶段,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可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民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刘民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李华锋、常成根、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身并不涉嫌经济纠纷犯罪,一审法院以李华锋涉嫌伪造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刑事立案,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由上诉人另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6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