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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剑与海安县利福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县利福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利福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颜爱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海安县利福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福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利福来公司出具了李剑于2014年2月18日所写欠条,利福来公司要求以此欠条抵算业务费或在货款清回后将业务费结算给李剑,但一审法院未能采信。被上诉人李剑辩称,其追讨的是利福来公司欠其的劳动报酬和工资。李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福来公司支付业务费33960元;诉讼费用由利福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利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剑业务费叁万叁仟玖佰陆拾元(¥33960.00),此据。此后,利福来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李剑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剑为利福来公司提供劳务,利福来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根据李剑提供的欠条,利福来公司拖欠李剑业务费为33960元。利福来公司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该业务费待货款回笼后支付,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利福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剑支付业务费3396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利福来公司负担(已由李剑代垫,利福来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李剑)。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李剑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利福来货款壹拾捌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客户欠款名单如下……经办人:业务员李剑”。二审中,李剑陈述,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是指欠条上的客户欠利福来公司货款,其离开利福来公司时已将客户欠利福来公司货款的证据全部交给了公司。利福来公司陈述,其向客户主张2014年2月18日欠条上货款依据的对账单发货单都在利福来公司,该欠条上的18万多元货款还有五六万没要回来。本院认为,李剑与利福来公司均确认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是利福来公司的客户欠利福来公司的货款,且利福来公司确认客户欠利福来公司货款的对账单发货单均在其公司,已要回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可以该欠条抵算利福来公司欠李剑的业务费或利福来公司在货款清回后将业务费结算给李剑,故利福来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尚欠李剑的业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海安县利福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