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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朱娟娟、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朱娟娟,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0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10号。主要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职工。被告:朱娟娟,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红霞,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朱娟娟、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娟娟、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娟娟、王红霞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37057.90元及利息7552.32元,合计14461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朱娟娟为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141000元,期限为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王红霞作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被告朱娟娟自2016年6月开始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朱娟娟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37057.90元、利息7552.3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娟娟、王红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娟娟(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南京路分060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第6.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收取率为11.88%,乙方按照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先行将手续费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授权甲方在提供透支资金前直接一次性扣收手续费;第九条第9.1款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十条第10.3款约定,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10.3.1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同日,被告王红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朱娟娟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限36月,分期金额14.1万元,其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分期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此后,被告朱娟娟透支消费141000元,但于2016年6月后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朱娟娟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37057.90元及利息7552.32元,合计144610.22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朱娟娟、王红霞在原告处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以顺丰特快专递向该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娟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朱娟娟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分期付款本息累计已达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娟娟归还全部分期付款本息。被告王红霞应按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娟娟、王红霞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被告朱娟娟、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娟娟、王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37057.90元及利息7552.32元,合计144610.2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被告朱娟娟、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