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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步行街某服装店因琐事发生口角,既而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及眼部。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步行街某服装店因琐事发生口角,既而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及眼部。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6日13时许,我和我媳妇张某在步行街遇到了四个男的,然后一个男的跟别人说我欠他们钱,然后那三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后来那个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左眼框一下右眼眶一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我和丈夫刘某某,在步行街服装店买衣服,然后几个男的叫住了刘某某,一个叫王某的说是刘某某欠他们钱,刘某某和王某对骂,然后王某上前打了刘某某的眼部一拳,刘某某和王某互相撕吧起来,和王某一起的两男一女也过来撕吧。刘某某鼻子和眼睛的伤是王某用拳头打的;3、证人孔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在店里刘某某和三男一女吵吵起来了,再后来一个稍胖的男的用手拥刘某某,还踹他,这个体型稍胖的男的用拳头往刘某某脸上打;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刘某某和王某发生了厮打,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打了刘某某的身体和面部和眼部了;5、证人张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刘某某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打了刘某某的面部;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双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牙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8、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9、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29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系成年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11、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一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代理审判员  赵柏慧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雒明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