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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费县自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和平路交会路口等待经灯时发生溜车,碰撞后方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西胡家村朱某驾驶的鲁Q×××××轿车,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贾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2㎎∕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车损等损失共计25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被害人朱某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费县公安局出具的经向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党建部门查证被告人系非中共党员的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45.2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已经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