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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营某1伪造国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某1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营某1,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创业技工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华、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营某1于2014年秋天,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一复印社内,为给劳务人员办理无犯罪证明,私自刻制“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资料鉴定专用章”、民警“曹禹”、“孙大明”名章,并将此印章印到吉林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营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单某1的证言;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劳务派遣有限经营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营某1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营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被告人营某1在办理派遣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为给劳务人员办理无犯罪证明,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一复印社内,私自刻制了“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资料鉴定专用章”和民警曹禹、孙大明两人的名章,并将此印章印到《吉林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上。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营某1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开了吉林市创业技工职业培训学校,主要培训管工、焊工,其丈夫王某1是法人,学校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其负责联系出国劳务。2015年之前的出国劳务其都办成了,2015年11月其为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联系去澳门劳务没有办成。2014年左右,其为工人提供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是其模仿工人拿来的正规途径办理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电子信息学校附近复印社,私刻了一枚“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资料鉴定专用章”和民警曹禹、孙大明两人的名章,后盖了十多张无犯罪证明书,其中给张某1、曲某1、刘某1、张某2和马某1五人办理了无犯罪证明书,但都没有使用,存放在其学校。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营某1的丈夫,2006年其创办吉林市创业技工职业培训学校,其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学校的所有事务由营某1打理。2015年7月,其与另外三人合伙成立了吉林市四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具体事务由营某1办理。其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其公司和有资质的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作,其公司负责找工人,每办成一名出国劳务,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其公司人民币2,0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四和劳务公司向每名工人收取2万元费用,工人在办理出国劳务过程中,需向其公司提交港澳通行证、身份证、户口本、体检证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后来没有办成,营某1说被珠海华贸劳务派遣公司骗了,因此没有办成澳门劳务一事。其从未替工人办理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收缴了橡胶软印章和带有印章的《无前科劣迹证明》,但其不清楚来源,其不知道是工人上交的还是其公司伪造的。3、证人单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在吉林市创业技工职业培训学校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其负责收款,主要是公司在办理劳务中介的费用。2015年成立了吉林市四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王某1,王某1让其替他收取四和劳务公司办理劳务中介时的中介费。吉林市四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去澳门劳务,大约办理了一百二三十人,每人收取2万元中介费,其收取了其中的部分中介费用。4、人口信息综合查询,证实被告人营某1的自然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吉林市创业技工职业培训学校办公桌内搜查到11张《吉林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其中有5张已经开具的证明书及6张空白证明书。在王某1办公桌内搜查到一枚黑色胶皮名章,一面印有“曹禹之印”,另一面印有“陈大明印”,以及账本、银行卡、收据存根等物品。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搜查物品进行扣押,除了将11张《吉林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和名章随案移送外,其他扣押物品已返还王某1。7、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吉林市创业技工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办学类型为初中级焊接、管工。吉林市四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事项为劳务派遣。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通过鉴定,8份《吉林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上盖印的“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资料鉴定专用章”及“曹禹”、“陈大明”两人的名章均系伪造。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营某1供述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电子信息学院附近一家复印社内刻制印章,因拆迁无法查找到该复印社。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伪造的张某2、马某1、刘某1、张某1及曲某1五人的《吉林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经查,以上五人均未查到犯罪记录。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营某1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1非法刻制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营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营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营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扣押的名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