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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华与杨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杨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941号原告:陈华,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杨科,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居住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陈华诉被告杨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其所在的公司送货员,被告将送货钱13000元遗失,被告为此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钱。被告杨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系苏州吉傲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员,被告在2017年2月送货期间,未能将所收货款交还苏州吉傲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苏州吉傲鑫商贸有限公司主管陈华(即本案原告)催讨,被告杨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华货款人民币13000元,还款方式每月还6000元,直到还清为止,以每月把工资扣出。因被告未还款,且被告已不在苏州吉傲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苏州吉傲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杨科系其雇佣的员工,目前13000元的欠款已经由陈华全额垫付给我公司,故该13000元欠单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其系苏州吉傲鑫商贸有限公司主管,被告杨科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5日在其公司担任送货员,因被告送货后未将货款15900元交付公司,在扣除被告杨科20天工资后,被告还应支付其公司13000元。因该笔货款已由其垫付,故被告杨科向其出具欠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苏州吉傲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月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华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元,由被告杨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霞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