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井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辉,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商水县。因盗窃于2016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辉及其辩护人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井辉及豆红旗(另案处理)前往佛堂镇奕岩头村田某,乘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300根杉木。2、2016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井辉及豆红旗前往佛堂镇大田村路边空地,乘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红色三合板。现被告人井辉已经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井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豆红旗、李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清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井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井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井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井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