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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杜庄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杜庄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薛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552号原告:山西杜庄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华,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XX村X组人,系公司员工。被告:薛晓波,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山西杜庄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晓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杜庄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该公司借款138004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我公司在芮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9‰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向我公司借款138004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2012年1月13日3000元借据、2012年1月13日5000元借据、2012年1月18日4000元借据、2012年1月30日5000元借据、2012年2月10日3000元借据、2012年2月23日20000元借据、2012年3月20日3000元借据、2012年4月6日4000元借据、2012年6月12日50000元借据、2012年8月24日2000元借据、2012年10月10日2000元借据、2012年11月5日2000元借据、2012年12月12日3000元借据、2013年1月8日5000元借据、2013年4月4日1000元借据,共计借据15张,金额112000元。二、打款记录:2012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2000元(手续费4元)、2012年6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打款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转账打款2000元、2013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打款2000元,共计4笔,金额26000元。被告薛晓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晓波父亲原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因患病急用款,被告便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公司共借款138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系合法借贷关系而形成的,而非买卖合同之债,故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打款记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未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率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原告在芮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8.9‰等综合考量,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算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杜庄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算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薛晓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炳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