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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薛萌、孙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萌,孙果,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萌,女,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系薛萌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果,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生于1986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薛萌因与被上诉人孙果、刘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丙胜、被上诉人孙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一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抵押的籽料花瓶。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用上诉人的一件籽料花瓶作抵押,约定利息为3分5,上诉人按照3分5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40万元按照4分计息,上诉人共支付5个月利息。按照2分利息计算,上诉人共多支付利息94950元,该部分应当计入本金,故上诉人的本金应按照305050元计算;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除担保人担保外,另有一件籽料花瓶作为抵押,原审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抵押的籽料花瓶一件未予认定欠妥。孙果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了利息的约定,既然是利息就不能冲抵本金。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利息过高问题没有主张返还和冲抵本金,该理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处抵押花瓶一事纯属虚构,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抵押一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兵未到庭,无答辩。孙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萌偿还孙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借款10%的违约金和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5‰计算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刘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萌向孙果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出借人孙果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圆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六个月。我们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不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并按本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否则按借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才去(注: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无条件代偿。本借款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不按本约定履行连带责任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起诉保全担保人的财产。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罚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所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薛萌担保人:刘兵2015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薛萌向孙果借款并出具借据,孙果将款支付给薛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孙果要求薛萌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果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借款10%的违约金和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5‰计算的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孙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薛萌不予认可,且孙果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孙果要求薛萌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兵为孙果与薛萌的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薛萌未对孙果还本付息,刘兵也未对孙果结清本息,故孙果请求刘兵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萌追偿。薛萌辩称要求孙果归还在其处所押作为担保的籽料花瓶一个,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薛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果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刘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孙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薛萌、刘兵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萌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孙果出具借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薛萌与被上诉人孙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薛萌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中,上诉人薛萌与被上诉人孙果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萌诉称的多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本金以及在被上诉人孙果处抵押一件籽料花瓶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薛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孙果又不予认可,上诉人薛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薛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薛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