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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宋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卢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宋某某、卢某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11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宋某某、卢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欠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受理费144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宋明宇名下车牌号为XX**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目前尚未能处置变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及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11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