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池慧珍与张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慧珍,张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056号原告:池慧珍,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玲,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池慧珍与被告张友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友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友玲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560元,后经催讨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张友玲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池慧珍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予以送达,被告张友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池慧珍借款人民币50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张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倩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